福建省打击拒执犯罪情况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2018-10-15 16:21:05

省委政法委委务会议成员、省综治办副主任傅建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林玫瑰

20181015日)

 

记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对《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可否介绍下修订的原因以及修订的主要内容。

 

傅主任感谢这位记者朋友的提问,我作一个回答。

为依法惩治拒执犯罪,2017年3月27日,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细化法律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关于拒执罪的规定,指导市县两级政法机关依法办案。从施行情况来看,较好发挥了工作指引的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但部分条款不能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针对这一情况,今年3月,全省执行联动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加强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工作的通知》,要求省公检法机关抓紧修改完善《指导意见》。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经过研究,于7月23日完成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降低了入罪数额。修订前的《指导意见》规定拒执行为人隐瞒、转移、故意损毁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额要达到个人5万元、单位25万元才能入罪,修订后降低为个人1万元、单位3万元,有力威慑了拒执行为人。

二是细化了认定标准。《指导意见》规定了可以认定拒执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四种情形、“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十四种情形、“隐瞒、转移、故意损毁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十一种情形、“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七种情形等,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政法机关统一认识、规范司法。

三是明确了办案程序。一方面,明确了案件管辖,《指导意见》规定拒执犯罪案件一般由执行判决、裁定法院所在地的公检法机关管辖;另一方面,明确了需要前置条件的情形,规定只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这一种拒执行为,构成犯罪需要以已经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为前置条件,其他拒执行为达到犯罪标准的,无需经此程序就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规定了从宽情节。《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拒执罪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政法机关可以从宽处理。这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悔过、积极履行民事义务,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简要回答这些,更详细的情况可以向省法院了解。

谢谢!

 

 

记者:从新闻发布会介绍的情况看,我省今年加大了对拒执犯罪的打击力度,开展集中打击拒执犯罪专项行动,又修订了指导意见。刑法一般都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对打击拒执犯罪而言,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呢?

傅主任: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打击拒执犯罪中也有体现。

我先介绍“严”的方面,此次指导意见的修改我们的其中一个目的就是,明确拒执犯罪的具体情形,对属于拒执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指导意见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拒执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属于拒执犯罪的,应纳尽纳。我们也开展了集中打击拒执犯罪专项行动,希望通过严厉打击拒执犯罪,在社会形成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诚信氛围。

在“宽”的方面,对有悔改表现并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从宽处理。拒执罪可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也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对于公诉案件,在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有悔改表现能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公安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是移送审查起诉时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从轻从宽处罚;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自诉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或与自诉人和解的,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记者:现实中,有许多被执行人,在诉讼审理阶段预感到可能败诉就转移财产,对于这类情形,有无制裁措施?

林院长:我们认为判断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明知其具有法律义务要履行开始起算。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明知具有履行义务而不履行,可以构成拒执罪。若载有执行义务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尚未明确,则不能构成拒执罪。但是有几种情形,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之前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执罪:一是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前就隐匿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藏的,可以看做是犯罪状态的继续,视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符合条件的可以构成拒执罪;二是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但是无法说明其转移财产钱款的合理去向的,视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符合条件的,可以构成拒执罪;三是转移特殊用途款项的,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执行人转移保险公司赔付的理赔款,导致事故受害的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得赔偿的。

 

记者:我看到一些案例,不是案件当事人,也被追究了拒执罪,可否为我们介绍下哪些人可能构成拒执罪?

林院长:最高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拒执罪的主体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简而言之,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都可以作为拒执犯罪的主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明确载明负有义务的案外人。这是因为,生效法律文书不仅对案件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同样由约束力。对案件当事人的约束力就是,案件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约束力表现在任何人不得干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的实现。举个例子,案外人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可以作为拒执罪的共犯。再举个例子,人民法院判决交付房屋被案外人占有,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负有腾空房屋的义务,没有合法的依据而拒不腾空的,可以构成拒执罪。案外人若觉得其有合法的占有事由,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若人民法院支持其异议请求,可以排除执行,若人民法院不支持,则应当腾空房屋,否则也可以构成拒执罪。

 

记者:实践中有一些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住房是基本生活保障,被执行人不迁出唯一住房,是否构成拒执罪呢?

林院长: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认为,我只有一套房屋,而住房是基本生活保障,拒不迁出情有可原,不能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住房是基本生活的保障,但我们保障的不是被执行人拥有一套住房,而是有居住的场所。唯一住房可供执行已经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已经被法律明确为可供执行财产,其价值的实现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被执行人通过拒绝腾房等方式对抗执行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构成拒执罪。